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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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耀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字第332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耀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耀任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及編號4至5所犯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80日及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3月9日)前所為,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已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說明,亦無妨於本院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2應執行刑間之拘役120日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行為均係犯竊盜罪,行為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係從109年10月至110年6月間所犯,5次犯行相隔約9月之時間,與被告之前科曾有竊盜罪而有相當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查表於111年9月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張禹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1月25日109年12月13日110年6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88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7日111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9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湖簡字第39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並於11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編號45以下無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日期111年2月8日111年2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15日111年3月15日備註附表編號4至5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