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振茂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戴振茂於民國109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段11巷、瑞光路76巷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右轉彎進入內側車道,適有 李昭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李秀琴 ,沿瑞光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之戴振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行,見狀閃避不及,戴振茂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與李昭文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昭文、李秀琴2人倒地,李昭文受有腦震盪、右膝及左踝擦傷、右手臂挫傷等傷害,李秀琴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右上臂、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昭文、李秀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戴振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92、113-120頁),核與告訴人李昭文、李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48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73-75、17-1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李昭文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0月18日、110年3月19日診斷證明書、李秀琴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9年10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4日鑑定意見書等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23、26-29、31、33-39、41、43、45頁,原審卷第39-42頁),案發過程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所錄製檔案確認無訛,有本院之勘驗筆錄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昭文、李秀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乙情,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依臺北市交通事故裁決所所示須於收到鑑定意見書後30日內提出覆議而於111年3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刑事異議狀,惟原審未送覆議,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送覆議之理由,原審之判決及量刑即容有未洽等語。
(二)按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事實審法院判斷、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之一端,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於法並不能拘束法院之認定,法院所認定事實,固非不得參考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然實則法院係本於其調查相關之證據資料所得之確切心證,而為判斷。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復衡酌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有過失,且告訴人亦有過失,並非依憑上述鑑定意見,而係詳酌卷內相關卷證加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內主張: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而非同條項第2款之規定,認鑑定意見書有誤云云,惟本案案發地點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路00巷○號誌之三岔路口,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被告係自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11巷由西往東方向進入瑞光路76巷,告訴人則係沿瑞光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非同條項第8款所規定之對向行駛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本件鑑定意見並無違誤,而本院除參酌上開鑑定意見外,亦依憑其他事證作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應無送覆議之必要,告訴人及檢察官前開所質,難以採認。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核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上訴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復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係過失傷害罪,其所侵害之法益乃專屬性甚強之個人身體法益,且告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就本件犯罪在追訴程序上有相當之處分權,則被告犯罪後是否已經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被告是否已經盡其真摯之努力爭取告訴人之諒解,乃認定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形之重要因素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過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如前所述,顯見被告事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且有真摯之悔悟,堪認其是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