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立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未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891號被告黃立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09年5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5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立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否認有於10
9年5月9日晚間9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毒品,辯稱:伊係於109年5月2日施用等語。
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