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子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子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受刑人於109年12月14日到該署表明因公司不希望其請假,故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亦無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等語。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所明定。刑法第75條之1就緩刑宣告之撤銷,除須符合該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該條第1項第
4款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署執行,惟受刑人到該署後,卻陳稱:我有收到判決,我現在開水泥車,我週一到週六都要上班,公司也不太給我們請假,因為我們有跑車才有錢,公司也才有錢賺,因此公司不希望我們請假,所以我無法做義務勞務,也沒辦法一直來報到做保護管束,我想聲請撤銷緩刑,直接繳易科罰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足憑,亦堪認定。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而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