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748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前淨重貳拾肆點伍伍公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伍零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林思妤於偵查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林思妤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市○○區○○路○○○號0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林思妤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其所有供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24.55公克,驗餘淨重24.5048公克,純質淨重12.1809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被告林思妤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妤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被告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另扣有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總毛重26.376
3公克,總淨重24.55公克,取樣0.0452公克,餘重24.504
8公克,純質淨重12.1809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7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107年2月1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經警臨檢盤查,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提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吸食器1組,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於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參照】、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24.55公克,驗後餘重24.504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與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