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致祥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祥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致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次任意無故進入告訴人 郭允潤 之住處,侵犯告訴人之生活領域,使告訴人蒙受困擾而妨害其居家安寧,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王致祥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56號

  被   告 王致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祥與郭允潤為前情侶關係,王致祥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4年3月7日23時58分許,請鎖匠打開郭允潤承租住處即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案住處)大門,到3樓後再從與走廊相通未上鎖的浴室進入郭允潤住處。(二)於114年3月18日11時1分許,拿自行複製之鑰匙打開郭允潤承租之本案住處大門,到3樓後再從與走廊相通未上鎖的浴室進入郭允潤住處。嗣經郭允潤發現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允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祥於偵查中及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允潤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光碟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上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文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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