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韻如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行為,未尊重他人應有法益,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832號被告陳韻如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韻如與 林銘黛 為同事,陳韻如對其組員在民國105年9月27日颱風天有到班,但因風雨過大提早在下午3時許下班,遭林銘黛以下午3時起至6時止共計3小時未在勤為由要求填寫颱風假請假單,並因此遭扣除全勤獎金等事項對林銘黛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6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在自己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觀覽之帳號為「YunJuChen」之臉書版面上,張貼「瘋 查某 」、「腦子肯定進屁了」、「必取女人髒東西」等文字,公然辱罵林銘黛,足以貶損林銘黛之社會評價,旋即為林銘黛於翌(7)日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上網時點閱該則動態而發現。
二、案經林銘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韻如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銘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暱稱為「
YunJuChen」之Facebook網頁列印資料及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按刑法公然侮辱與誹謗2罪固均在侵害對方名譽,惟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之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未指定具體之事實為抽象之謾罵。查被告張貼上開「瘋查某」、「腦子肯定進屁了」、「必取女人髒東西」等文字,並非指摘具體事實而係抽象謾罵,被告所為顯與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有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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