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凱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被告蕭凱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處分不起訴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083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於10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於此次修法全盤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分別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蕭凱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方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告所持有之透明結晶1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淨重為0.083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8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116號鑑驗書
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毒偵字第7453號卷第60頁)。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1個與所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