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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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韻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06號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5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韻如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韻如與 林銘黛 於民國105年間為同事關係,因陳韻如對於在颱風天提早下班因而遭林銘黛要求填寫請假單乙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5年10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電子設備連結社群網站FACEBOOK,在自己所申設不特定人均得觀覽、帳號為「YunJuChen」之留言版上,張貼「 瘋查某 ,不要以為你颱風天有人接送,就認為大家都可以準時抵達,憑什麼颱風天無薪可以全勤,拎祖媽想辦法上班還要被扣時數還被扣全勤。....而且講那什麼屁話,腦子肯定進屁了,我今天把全部最惡毒的話都擱你身上了,必取女人髒東西,我噁心~呸」等文字,公然辱罵林銘黛,足以貶損林銘黛之名譽。嗣林銘黛於翌(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家樂福上網時點閱該則貼文而發現,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韻如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銘黛於警詢及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被告於FACEBOOK留言板之貼文電腦列印畫面1張、告訴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手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6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3至14頁、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手機擷取畫面列印資料1張(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應有法益,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雖稱被告於第一時間否認犯罪,且被告經直屬長官介入處理後關閉上開貼文,然又於其通訊軟體LINE之問候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於公司內部遭受異樣眼光,精神大為受創,又被告迄至上訴人提起上訴為止,未向告訴人道歉,顯見被告毫無悔意,是原審僅處被告罰金2,000元,量刑實屬過輕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雖就原審法院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上開情狀,可見已衡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是上訴人稱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擬具道歉書1份交付告訴人,復已賠償告訴人6萬元,此有本院106年度重司小調字第700號調解筆錄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58頁),衡酌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又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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