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7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賈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賈馥生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賈馥生僅因細故即以置物籃砸傷告訴人 楊苔姬 左臉頰,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受傷害程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警詢時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所使用之置物籃係全家便利商店供物流所使用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尚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819號被告賈馥生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馥生係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員工,於民國105年8月9日3時許,在該商店值班時,見楊苔姬走進在該商店內自言自語且口出穢言,遂向前要求楊苔姬離開,惟楊苔姬仍置之不理,賈馥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商店內之置物籃砸向楊苔姬,致楊苔姬受有左臉頰擦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楊苔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賈馥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苔姬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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