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軒菕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軒菕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軒菕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僅因於員警攔查其交通違規時,為避免遭員警發覺其自小客車上攜帶有毒品違禁物,竟故意徒手推開員警,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員警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見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員警達成和解,員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本院易字卷第33、35頁)。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88號被告許軒菕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軒菕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6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驟然變換車道,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佐 彭聖傑 攔停,許軒菕下車時,因身上及車上有濃厚之K他命氣味,巡佐彭聖傑遂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許軒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步行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之際,以徒手推開巡佐彭聖傑,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同時立即將車門關閉,旋當場為員警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嗣員警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左前方置物格內,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含罐毛重:11.9公克)及K盤(內含毒品殘渣)1組(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軒菕坦承涉犯妨害公務罪行,於偵訊時供稱:警察站我後面要靠過來我,我就緊張退後要將車門關上,我退後時撞到警察,我當時是想把車門關起來,就倒退撞到他,我確實有撞到他,但我不是故意的,當時我的內心就是不想讓警察靠過來,我承認涉犯妨害公務罪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係供承:因為我擔心車上放置的毒品會被發現,想趕快關上車門,所以我不小心出手推警察等語。而查,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推開巡佐彭聖傑,致巡佐彭聖傑倒退乙情,為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巡佐彭聖傑於偵訊時指證甚詳,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及譯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檢察官黃元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