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金流gpay支付信息」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秉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於「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輸1萬元,因為我輸光了就不玩了,沒有出金過等語(見偵卷第20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利,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49號被告張秉豊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為https://9iwinbet.com/;https://iwins.tw/),輸入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
該網站後,先以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網站指定之銀行帳戶儲值點數,兌換儲值點數為1:1,即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可兌換1點,取得下注之資格及額度後,再登入「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撲克牌比大小,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經警 另案於111年11月25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執行搜索,扣得 張鈞為 (其涉嫌賭博案件,另案偵辦中)所有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臺,並於電腦內查獲相關AWS電磁紀錄內留存張秉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匯款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秉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IWIN」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畫面擷圖、另案扣押所得相關電磁紀錄中錢包交易檔案、會員銀行帳戶信息檔案、會員資料檔案等附件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