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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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8號聲明異議人 陳美華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822字第1129141136號函),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美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A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15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經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3次,7年10月3次、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計8罪,受刑人誤載為6罪),定應執行刑9年(下稱C案)。後A案與B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其中C案有2次犯行,在B案確定判決前所犯,如將A、B二案析解,擇其最早犯罪時間之B案,並以B案之確定判決日即99年5月20日為基準日,與A案之犯罪日期即98年1月15日及C案最早之犯罪日期即98年9月7日、98年9月16日組合搭配,重新聲請法院更定其刑,自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緩和原接續C、D二案之不同執行後,因合計刑期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受刑人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經該署檢察官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822字第1129141136號函駁回;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對之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
三、受刑人雖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2年12月12日中檢介富112執聲他4822字第1129141136號函(112年度執聲他字第4822號案)不准受刑人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指揮處分,並依其所請,另定應執行刑。經查:
㈠受刑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主
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請求本院撤銷檢察官之執行處分,另定應執行刑。但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為原則性規定,如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始得例外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足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所涵攝之事實係該案受刑人第一案定應執行刑16年4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17年10月,接續執行為34年2月,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的法定上限。此與本案受刑人C案、D案接續執行後,為有期徒刑25年,並未逾30年有期徒刑上限之要件事實不同;難認受刑人有受到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㈡再者,受刑人請求以B案確定日期即99年5月20日為數罪併罰
裁判之基準;依受刑人之意見,附表編號1至5,合併定一應執行刑(下稱E案);附表編號6至11,合併另定一應執行刑(下稱F案)。如依受刑人之主張,E案所犯之5罪,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之15年2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最長不逾30年以下(受刑人所犯5罪合併刑期46年4月,但不得逾30年),定一應執行刑;就F案所犯之6罪,應於各宣告刑最長期之7年10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最長不逾30年以下(受刑人所犯6罪,合併刑期32年2月,但不得逾30年),另定應一執行刑;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F案受到內部界限有期徒刑9年之限制,但E案定應執行刑,因罪數增加,量刑之基礎事實變更,並不受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6年之限制,接續執行之結果,理論上有可能超過有期徒刑25年,對於受刑人未必屬更為有利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之受刑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在客觀上
並無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亦無將原定應執行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必然可得更為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本件依客觀事證更難認有何須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難謂檢察官依原各該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判執行,或檢察官未依受刑人之聲請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表編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犯罪日期宣告刑確定日期1本院98年度訴字第774號98年1月15日有期徒刑6月98年4月13日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9號97年3月5日有期徒刑15年2月99年5月20日3同上97年3月15日有期徒刑15年2月99年5月20日4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78號等98年9月7日有期徒刑7年10月103年6月23日5同上98年9月16日有期徒刑7年8月103年6月23日6同上102年9月24日有期徒刑7年8月103年6月23日7同上102年9月28日有期徒刑7年8月103年6月23日8同上102年9月29日有期徒刑7年10月103年6月23日9同上102年10月1日有期徒刑7年10月103年6月23日10同上10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23日11同上102年10月15日有期徒刑7月103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