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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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龍俊源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112年度簡字第18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619、449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依序表明僅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量刑、全部犯罪事實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24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楊○○之母(即告訴人王○○)有債務糾紛,便任意將未成年之被害人楊○○個人資料刊登在臉書頁面,對於被害人楊○○影響非輕,且未與被害人楊○○或其父即告訴人楊○○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彌補損害,原審漏未考量審酌,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其經營之商行遭告訴人王○○拖欠儲值金,致被告資金短缺而經營困難,經向告訴人王○○追討仍未能爭取依約享有之權利,故本案事出有因,被告動機、主觀惡性甚低,其犯罪手段亦非屬極惡。被告係因自感遭告訴人王○○欺騙,為抒發不滿,方一時失慮誤觸刑典。且被告自幼罹患注意力不集中過動症,易有衝動等症狀或情緒激動。案發後被告已未再去找告訴人或被害人楊○○,並已深摯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楊○○和解,請法院給予較輕之刑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事證明確,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具體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王○○間之糾紛,僅因雙方間有債務糾紛,為抒發怨氣,率爾於臉書社團內張貼如起訴書所示內容,詆毀告訴人王○○之名譽,且為促使告訴人王○○出面與其處理爭執,竟向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告訴人王○○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王○○名譽及隱私,並遷怒於與債務糾紛全然無涉之第三人即被害人楊○○,任意暴露被害人楊○○之個資,損害被害人楊○○之隱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未與告訴人王○○、被害人楊○○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參以告訴人王○○、被害人楊○○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無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經核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二)就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未與被害人楊○○或其父即告訴人楊○○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賠償損害等節,原審量刑時均已加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況。又就被告自陳罹患精神疾病部分,經細觀被告上訴時所提之相關就醫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33-47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後1次就醫為107年6月5日(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嗣於本案案發之後,方又於112年5月29日、31日就醫(見本院簡上卷第37-38、33頁),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月20日、3月25日)有何受精神疾病之影響,且其縱有罹患精神疾病亦不足以動搖量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曉怡
法官吳欣哲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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