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泰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蘇泰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 黃珮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審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並已尋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被告蘇泰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泰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晚上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黃珮綺所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品牌:KYT,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黃珮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復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處欄杆上發現蘇泰齊將本案安全帽棄置該處(扣案後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泰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比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安全帽,業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意旨認遭竊之物除本案安全帽外,尚有附掛於本案安全帽上之藍芽耳機1個,惟此部分為被告於警詢中所否認,而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何拔取藍芽耳機之動作,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竊得本案安全帽後又將其隨手棄置,復經告訴人自行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錦新街口處欄杆上尋得等情,尚難排除本案安全帽上所附掛之藍芽耳機1個係被告棄置於上址後,另有他人竊取該藍芽耳機,亦或是途中掉落於不明處所,是本件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該藍芽耳機亦為被告所竊取,應認被告竊取藍芽耳機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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