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71號原告甲○○被告甲○○之子即原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即原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子(即原告甲○○於民國93年8月1日所生之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75年2月10日結婚,惟婚後原告即離家出走,並與訴外人 鄭家傳 同居,兩造嗣後於94年4月月20日辦理離婚,但原告因訴外人鄭家傳受胎而於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尚未申報戶籍登記),因原告所產之子受胎期間係在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依法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但原告所生之子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4年4月20日辦妥離婚登記,惟原告於93年8月1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子」,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甲○○之子」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台北馬偕紀念醫院對被告「甲○○之子」及訴外人鄭家傳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認「本次鑑定共測試1項血型抗原、2項組織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鄭家傳是 鄭立杰 (即本案被告甲○○之子)的父親,基於和一般國人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鄭家傳是鄭立杰(即本案被告甲○○之子)的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以上。」,有原告所提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於93年
8月1日所生之子即被告「甲○○之子」與被告乙○○間確無親子血緣關係,則被告「甲○○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甲○○之子」,而原告雖與被告乙○○於94年4月20日辦理離婚,但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之子仍推定為被告乙○○之婚生子,惟被告「甲○○之子」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於94年7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子」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蔡永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