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甲○○
丁○乙○○保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大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柒萬零叁拾肆元後,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四六五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5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465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99年度補字第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可准許。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乃以本院95年度執字第735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00,000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狀1份及系爭執行名義影本6紙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稽,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於系爭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計算至本件訴訟起訴之時,即99年3月31日止,前後6年6月6日,共計72,323,233元【計算式:31,400,000+(31,400,000×20%×6)+(31,400,000×20%÷12×
6)+(31,400,000×20%÷365×6)=72,323,2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及時利用受償72,323,233元,從事創造利益(如將受償金額另行出借,獲取利息等)之損失,是本件核定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參酌上開情事審酌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為72,323,233元,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可獲受償金額創造其他利益,以系爭訴訟事件審理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4年4月計算(按第一審為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5,670,034元(即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可獲受償金額72,323,233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4年4月之利息損失,計算式:72,323,233×5%×4又4/12=15,670,0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