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因伯特利營造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裁判意旨參照)。第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如有㈠逾上訴期間、㈡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若無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並無以裁定駁回之權限(最高法院
78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於民國99年4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狀稱謂欄上訴人載明「甲○○」,具狀人欄亦由「甲○○」簽章等情,此觀該上訴狀自明。至於上訴人甲○○並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之當事人,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上訴人甲○○既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之當事人,依前揭說明,自無上訴權。上訴人甲○○既無上訴權,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揆之上開說明,本院雖無以上訴人無上訴權而裁定駁回之權限。然上訴人甲○○提起本件上訴,依首揭法文規定,既應經本院許可,而上訴人甲○○又無上訴權,顯然本院已無許可其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可言。更無據此審酌前揭訴訟事件,有無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性。是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准許。
三、從而,上訴人無上訴權限,其所提之上訴理由已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第3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蔡雅惠法官王漢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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