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姓名年籍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認本件不應行簡易判決程序,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不得對卷內代號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有騷擾之行為,
事實
一、李○○(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甲○前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4年間離婚,惟仍同住於甲○住於台南市之住所(詳卷)內,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男於98年12月5日19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址3樓趁甲○甫沐浴完畢僅著浴袍及內褲,以徒手強脫甲○浴袍及內褲之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欲對甲○為性交行為,惟因甲○將甲男推開而掙脫,甲男始未得逞。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之案發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與甲○為前配偶,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居家家庭成員之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成立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為家庭暴力罪。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與甲○業已和解(詳偵卷第14頁),甲○於偵查中具狀請求撤回告訴(詳偵卷第13頁),且兩人前為夫妻關係,育有3名子女,兩人雖已於94年間離婚,但甲○亦自承離婚後仍與被告分房同住於其住所,被告本次犯行,乃未經甲○同意,一時性衝動驅使,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茲念被告與甲○前為夫妻,離婚後關係非惡,因一時衝動而觸犯本件罪刑,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兩人尚有育有16歲未成年子女1名,需共同扶養照顧,且甲○亦同意被告在被告母親陪同下,得前往其住所(詳本院卷第19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7款附加緩刑條件,命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甲○有騷擾之行為。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