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5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2月底,在臺中市○○路、東興路口,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粒(內含成分為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壽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綠色圓形錠劑4粒,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之罪,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者,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5條及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於86年6月27日入伍,現於國防部空軍防空砲兵第302營第2連擔任三等士官長,任官日期為89年12月22日,現階服役最大年限至129年5月1日等情,有國防部軍法司檢察事務處書記官傳真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5月19日國空人勤字第0990005177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乃現役軍人。聲請意旨以被告於98年12月底,在臺中市○○路、東興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購入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4顆後而持有之。嗣於99年1月20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福壽街口前查獲,是被告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被發覺之時,均在被告任職服役中,其所犯既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揆諸首開說明,普通法院對之自無審判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