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5年度員小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員小字第21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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