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5年度港簡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港簡字第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秀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0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本金新
臺幣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7月14日與原
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信用卡1張,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另於93年07月23
日、94年03月28日分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並
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各1張,先後向原告各貸款21萬
元,約定利息均按年息18.5%計算,並約定均分60期清償
,且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
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
付息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5年03月17日止
,尚餘460,419元(含信用卡帳款39,674元及簡易通信貸
款金額420,745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影本
各1份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既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法官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沈瑞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