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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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
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 陳瑞堂 (另行發佈通緝)收購其金
  融帳戶係要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
,先於民國94年9月16日在臺中縣沙鹿鎮,以新台幣(下同
)2,5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臺中商銀沙鹿分行開設之000-0
0-0000000號帳戶出售予陳瑞堂,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予陳瑞堂;又於94年9月26日在彰
化縣鹿港港鎮,將其所開設中華郵政股分有限公司彰化鹿港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以每個帳戶2,500元之對價出售予陳瑞堂
,並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
付陳瑞堂。陳瑞堂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
,以之作為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連續於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電話假藉親友亟需借款、抽中獎
項等理由,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匯入附表所示上開甲
○○之帳戶中,而詐騙得逞。
二、本件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行記載之「楊?
」,應更正為「 楊琼 」外,其餘引用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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