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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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忠 被告 丁一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丁一哲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央路之交叉路口欲左轉彎進入中央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按當時天候陰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因而撞及正步行於該路口行人穿越道邊緣之原告之手推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開車禍案件經原告檢具診斷書,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訴請偵辦,案經北斗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上開肇事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賠償。原告請求明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9480元原告於車禍後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480元(員生醫院:11470元、童綜合醫院:8010元)。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0000000元⑴尿布費用:13073元。
⑵看護費用:0000000元
按原告因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期間雖由親屬無償看護,惟現今學說認為被害人因傷害需要隨時看護,而由親屬、配偶等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之情形,認被害人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原告受傷期間住院,共計住院10日(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9日)及出院後需看護照顧一個月,比照職業看護人員每日費用2000元計,請求80000元。原告於101年8月9日出院後,亦因右下肢無力,無法行動而臥床至今,期間均由家屬輪流照顧。此部份請求101年9月9日至終身,比照外籍看護工,每月工資22000元看護費用。按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101年9月9日為約80.5歲(以81歲計),依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81歲女性尚得平均餘命9.54年(以9年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一次給付看護費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22000x12x7.00000000)。上開合計00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分文,而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遭受嚴重之損傷,須坐輪椅行動極為不便,加以被告至今對原告默不關心之態度,實令原告精神、肉體痛苦萬分,果非親身經歷,實無法體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資撫平嚴重受創心靈。
4.本案原告已向被告強制險承保公司(富邦產物保險),領取強制險理賠金345336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為1948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尿布費用、住院期間10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自101年9月9日起死亡之平均餘命9年之看護費用及精神撫慰金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傷害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件為憑,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9480元(員生醫院:11470元、童綜合醫院:8010元),業據其提出員生醫院、童綜合醫院之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經核原告所提上開醫療收據,其中童綜合醫院部分,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5830元而非8010元,另員生醫院11470元部分則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17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2.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⑴尿布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成人尿布費
用13073元,有購買收據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共計住院10日(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9日),出院後需看護照顧1個月,每日費用以2000元計算,請求8萬元,此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至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9日為81歲,依101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9年,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續看護費用為0000000元等語,查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診斷書證明(見卷第50頁)係記載「目前行動不便,需他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並需持續復健」,顯見原告因車禍之受傷情況,尚未達需專人全天照護之程度,衡情其主張之看護費用應以2分之1計算;又原告自承其年紀大亦為需他人看護之原因之一,故上開看護費用應再由原告自行承擔2分之1,較符公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於480367元(計算式:0000000×0.5×0.5,元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尚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560367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原告不識字,以務農維生;被告則為國中肄業,打零工維生,月入2至3萬元)、財產情況(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4.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合計為840740元(17300+13073+560367+250000)。
(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345336元,此經被告確認無設。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扣除345336元後,核為49540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6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5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