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和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本案所生損害程度;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9號被告蔡和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居彰化縣溪湖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彰化縣溪湖鎮之某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溪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郵寄予自稱「 陳千千 代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子使用。嗣如附表所示之 楊筱瑩 、 戚榮祖 、 吳妍萱 、 涂智傑 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往上開帳戶內。其後楊筱瑩等人分別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和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陳千千代書」之人之事實,惟辯稱:因為伊要辦理信用貸款,所以才將上揭帳戶資料郵寄予「陳千千」,「陳千千」要用伊之帳戶相互轉帳,讓帳面資料看起來有資金流動,以便申貸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和憲分別向合庫銀行、中信銀行及華南銀行申辦上開
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合庫銀行開戶資料(警卷第8頁及第9頁)、中信銀行客戶資料查詢(警卷第22頁)、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警卷第40頁)等在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郵寄上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提出之「宅配通」郵寄執據在卷(警卷第7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上揭帳戶資料郵寄予他人。
㈡次查,被害人楊筱瑩、戚榮祖、吳妍萱、涂智傑等人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受詐騙集團詐騙,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提供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⑴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來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仍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完全不認識自稱「陳千千」之女子,亦無查證是否真有「陳千千」代書其人、其代書事務所位於何處等,即逕寄送合庫等3家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其行為實難認合於常情。
⑵又被告陳稱其係將上揭帳戶資料寄予「 許志偉 」,「許志
偉」係銀行襄理云云。惟被告既欲委託「陳千千代書」為其製作帳戶資金流通之假象,以便「陳千千代書」為其辦理申貸,則理應寄送帳戶資料予「陳千千代書」,俟「陳千千代書」製作好虛假之帳戶資金流動後,再提供資料予銀行,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但被告反直接將帳戶資料寄送予銀行襄理「許志偉」,顯然與其上揭辯解相互扞格,不符情理。
⑶又觀乎被告之帳戶明細可知,被告寄送上揭帳戶資料前,
除中信銀行帳戶內於102年10月16日開戶時存入2,000元外,合庫銀行帳戶內僅餘1元,華南銀行帳戶亦僅餘59元。
足見被告認為其帳戶內之款項所餘無幾,縱令帳戶內之款項被提領,亦無關緊要,因此放心大膽地將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⑷末查,被告於96年間即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衡情被告更應知道帳戶資料隨意交付予他人或為他人所取得,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詐騙用途,益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詐騙方式│││││(新臺幣/│││││││元)│││├──┼────┼──────┼─────┼──────┼────────────┤│1│楊筱瑩│102年10月27│12,123元│合庫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2年10月27日20││││日21時30分47│││時09分接獲詐騙電話,詐騙││││秒│││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楊筱瑩│102年10月27│8,810元│合庫銀行帳戶│同上││││日21時35分20│││││││秒││││├──┼────┼──────┼─────┼──────┼────────────┤│3│戚榮祖│102年10月27│21,037元│中信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2年10月27日15││││日19時31分│││時02分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吳妍萱│102年10月27│29,985元│華南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2年10月27日21││││日22時02分│││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涂智傑│102年10月27│29,912元│華南銀行帳戶│被害人於102年10月27日21││││日22時0分02│││時許接獲詐騙電話,詐騙集││││秒│││團成員向被害人訛稱:網路│││││││拍賣扣款方式錯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會一直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