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45號原告 黃亭芳 被告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黃正欣 被告 黃紫輝
黃錦泉 黃鍵彬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奇安
黃耀黃漢民蔡秀桃 (即 黃信正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六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夫 被告 黃士珍
黃士庭 黃士樺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抵押權人即受告知訴訟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蔡錦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1平方公尺及同段335地號、地目建、面積1205.42平方公尺土地,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併分割,即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耀南 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黃蔡秀桃 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鍵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漢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奇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90.98平方公尺暨編號J部分、面積11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珍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庭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樺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亭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武雄負擔8分之1、被告黃紫輝負擔8分之1、被告黃文夫負擔20分之3、被告黃耀南負擔50分之3、被告黃奇安負擔50分之3、被告黃漢民負擔50分之3、被告黃鍵彬負擔50分之3、被告黃蔡秀桃負擔50分之3、被告黃錦泉負擔20分之1、被告黃士珍負擔24分之1、 黃土庭 負擔24分之1、 黃土樺 負擔2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列黃信正為被告,嗣黃信正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之繼承人就其所遺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335地號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僅由被告黃蔡秀桃於103年1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聲明僅由被告黃蔡秀桃承受該部分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士庭、黃土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067.01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335地號、地目建、面積1205.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武雄、黃紫輝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文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被告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蔡秀桃之被繼承人黃信正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被告黃錦泉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黃士珍、黃土庭、黃土樺、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
二、本件兩造並無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再者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是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
三、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各共有人分歸取得之土地,均臨道路可以對外通行,且其上之樓房建物均不受損及。
四、並聲明:准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及同段33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貳、被告黃武雄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分割之方法,宜採被告黃士珍所提之方案,即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叁、被告黃紫輝部份: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可免再生糾紛。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肆、被告黃錦泉、黃鍵彬、黃奇安、黃耀南、黃漢民、黃蔡秀桃、黃文夫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宜採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如此之分割方法才得以徹底解決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關係,且各分歸取得部分,均臨道路可供通行,並又不損及樓房建物。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伍、被告黃士珍部分:
一、系爭2筆土地分割方法,宜採其所提之方案,即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因為如此各共有人所分歸取得之土地皆呈南北向,且亦有道路可供通行。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陸、被告黃土庭部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聲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宜採被告黃士珍所提之方案,即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並聲明: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柒、被告黃土樺未曾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共有,原告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武雄、黃紫輝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被告黃文夫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3,被告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被告黃錦泉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0分之1,被告黃士珍、黃土庭、黃土樺、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4分之1及於訴訟中,原共有人黃信正死亡,由其之繼承人黃蔡秀桃繼承黃信正對該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50分之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黃信正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曾經到場之被告黃武雄、黃紫輝、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蔡秀桃、黃錦泉、黃士珍、黃土庭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再按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5條之1規定「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則上開限制規定,自屬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法令另有規定」不得合併分割共有土地之情形。經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如上述,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且系爭2筆土地相鄰,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相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並曾經到場之被告等人亦未為爭執。則原告依首揭規定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①系爭2筆土地各略呈東西較寬於南北之近似長方形,但系爭2筆土地合併則近似正方形,其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位於北側,其上有被告 黃土珍 所有之磚造平房及磚造三合院;同段335地號土地則位於南側,其上東側有未臨道路之被告黃奇安所有之2層樓RC造之建物1棟及被告黃文夫所有2層樓RC造之建物4棟。另系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北臨約3米寬既成道路,鹿洋段334、335地號土地之西側亦臨3至4米不等寬度之道路,該2條道路係系爭2筆土地對外之通路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彰化簡易庭101年彰化簡字第38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按該事件審理中,即曾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8日30字第117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影本在卷可證。②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上建有2層樓RC造之建物計5棟,該建物尚屬新穎,所需建費不貲,考量經濟效益及其所有人即被告黃奇安及黃文夫強烈表達保留之意願等因素,故應予保留,不予損及。而系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上雖有被告黃土珍所有之磚造平房及磚造三合院,但被告黃士珍並無保留之意願,且該等建物亦屬老舊,故不予考量保留。③兩造間為應上開原則,其等所提之分割方案經一再修改,最後剩2個不同分割方案,一者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者如被告黃士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2方案雖均不損及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上之5棟2層樓RC造之建物,且依被告黃文夫等人之意願於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南側邊地留有4米寬之私設道路以供用其上2層樓RC造5棟之建物對外通行。
但原告及被告黃紫輝、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係表示同意採用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系爭2筆土地,而被告黃武雄、黃士珍、黃土庭則表示宜以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系爭2筆土地,另被告黃土樺則並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是上開共有人之意願,本院應予考量。④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除上述4米私設道路由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外,餘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取得,另依被告黃士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則除上開4米私設道路之情形外,尚另留私設道路(位於系爭鹿洋段334、335地號界邊)由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黃紫輝、黃武雄、黃亭芳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就其分歸部分;被告黃文夫、黃錦泉就其分歸部分;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就就其分歸部分,各再保持共有。則兩相比較,自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較能徹底解決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反觀被告黃士珍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12月27日30字21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則他日共有人間必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累。⑤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於分割後,各分歸部分有無適宜之通路、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益與實質上之公平,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並採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102年9月14日30字147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2筆土地,即該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耀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蔡秀桃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鍵彬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12.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漢民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0.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奇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9.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90.25平方公尺及編號I部分、面積90.98平方公尺暨編號J部分、面積115.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珍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94.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庭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9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士樺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武雄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紫輝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284.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亭芳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200.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夫、黃耀南、黃奇安、黃漢民、黃鍵彬、黃錦泉、黃蔡秀桃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應屬公平及適當。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前,被告黃漢民將系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000分之6360及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黃奇安將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被告黃耀南將系爭鹿洋段3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6000分之6360及系爭鹿洋段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7400分之7044設定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本院已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本件分割後,受告知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抵押權移存於各該設定人之被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併予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六、本件共有人中除被告黃士珍、黃士庭、黃士樺外,均未繳清相關行政費用(土地重劃差額地價),故土地登記謄本附註除繼承外,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杰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