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910號原告 葉芳耀 被告 楊月湫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罪等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月湫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之後即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不明之人即俗稱「面交車手」,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威廉斯」、及收取詐欺款之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接續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之「YUAMORITA」於民國112年10月初,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原告葉芳耀,向原告佯稱自己是孤兒出車禍需要賠償金、要至土耳其採購家具需報關支付稅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時集團暱稱「威廉斯」之成員即多次聯繫被告,由被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8「面交日期」欄所載時間,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向原告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8「面交金額」欄所載之款項。被告收款後,即依「威廉斯」指示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前揭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被告每次交付款項後即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嗣原告發覺受騙,便假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車站前,交付現金25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獲悉上情後即指示被告前往現場取款,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2支,使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止於未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3萬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未參加詐騙集團,現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自己也有不對,不該硬要被告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雖於本案審理中否認犯行,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
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調閱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查有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於上開時地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復經被告於刑事案件訊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卷宗可參,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致原告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5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521號案卷第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萬3,00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昀潔附表:
編號面交日期面交金額1112年11月22日10萬3,000元2112年11月23日14萬元3112年12月1日34萬元4112年12月5日50萬元5112年12月13日105萬元6112年12月20日300萬元7113年1月3日150萬元8113年1月4日110萬元合計:773萬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