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7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825號、94年度壢簡字第136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改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8日14時3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甲○○因欲藉由公權力協助其戒毒,乃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表明願受裁判之意而自首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到案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為096123),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乃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可待因等情,有該公司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卷頁8、9),是被告上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應予以追訴、科刑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上開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6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6年10月18日13時50分許自行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向尚不知其施用毒品犯行之員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此觀諸卷附警詢筆錄甚明,則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宣告後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被告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此次並主動向警方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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