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原基交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基交簡字第202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說明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被告係於新法施行後之104年11月14日,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自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52號被告李秀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秀英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4年11月14日上午1時起,在基隆市仁愛區天籟自助式KTV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3時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