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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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柏廷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柏廷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9時5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巷○號「心悅晨食館早餐店」購買早餐,見 高楷旻 所有以黑色手機套包裝之APPLE廠牌iPhone4(A133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內建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放置在早餐店櫃檯上,認為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將之藏放於所穿長褲之口袋內,並於購買早餐後隨即離去。事後,林柏廷因無法開機使用前開竊得之行動電話,乃將該行動電話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水溝內,嗣經高楷旻於早餐店收工後,發現前開行動電話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早餐店內監視器相關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林柏廷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排水溝內尋獲前開APPLE廠牌iPhone4(A1332)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高楷旻領回,但黑色手機套則未尋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高楷旻所有APPLE廠牌iPhone4(A1332)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高楷旻於警詢中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竊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4張、尋獲現場照片2張、遭竊行動電話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被害人高楷旻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及黑色手機套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不良刑案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有正當工作及存款,並無缺錢花用,僅因購買早餐之際,出於一時貪念而徒手行竊店內工讀生即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以滿足其私慾,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明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被告行竊所得之前開行動電話事後雖已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然因前開行動電話已因泡水受損無法使用,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今仍未以金錢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考量被告行竊財物之價值非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