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2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債務人 陳忠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忠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3月4日止累計118,732元正未給付,其中56,872元為消費款;58,260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陳忠德於93年10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元,約定自93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88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0年3月4日止累計64,731元正未給付,其中35,931元為本金;26,731元為利息;2,069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29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陳忠德│100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56872││││算之利息。│││元│││││├──┼───┼─────┼──────┼──────┼───────┤│2│新臺幣│陳忠德│100年3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88%│││35931││││計算之利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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