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05號原告 傅龍輝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32號強制執行程序,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計算,經核定如附表為新臺幣(下同)382萬2,3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周曉羚附表:
編號計算類別計算本金(新臺幣)起始日終止日(計至起訴之日止)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年息(%)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本金1,533,573元2利息1,533,573元100年3月30113年2月24日(12+277/365+55/366)8.35%1,653,063元3違約金1,807,458元89年1月10日89年7月9日(182/366)0.835%7,505元89年7月10日94年7月20日(5+11/365)1.67%151,832元1,533,573元94年7月21日113年2月24日(18+164/365+55/366)1.67%476,348元合計3,822,3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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