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苗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秋風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理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判決理由中已敘明:「被告以單一轉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即『 王證廷 』對告訴人 黃心俞 、 李佩株 犯詐欺取財罪,及對告訴人即代號BH000-H112009號女子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等語,是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顯係「幫助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之誤寫,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爰依上開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