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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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政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第6-8行原記載「於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於112年6月29日18時許,在新竹市00街某處,於王政郎使用之自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郎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2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之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多次判刑(上揭構成累犯前案不重複評價),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重大,竟仍不知戒絕毒癮,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工地做水泥工,月收入不穩定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子女已成年,現獨居、需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王政郎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29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因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同意,於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政郎於警詢時之供述警方徵得其同意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檢體,且該尿液檢體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佐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19時49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7、3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112年2月21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加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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