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28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菁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菁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朱菁桐並應依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朱菁桐所為而查獲」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朱菁桐所為,而通知朱菁桐到案,朱菁桐始提出其所侵占除現金以外之物為警查扣,始知上情」、證據部份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朱菁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致被害人 余奇鴻 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有拿取物品然否認主觀侵占犯意之犯後態度、侵占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3年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犯罪後尚有悔悟之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應依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義務。
㈣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⑴被告所侵占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均已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至於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6200元,雖未扣案,但仍屬
其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允諾賠償上開金額,並同意被告之給付方法如附件所示,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以現狀而言被告並非無意履行,且調解筆錄亦可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可循相關民事執行程序以達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本於比例原則,並兼顧程序經濟,如再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程序重複,徒生不必要之勞費支出而有害公益,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應由被告依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
被告朱菁桐應向被害人余奇鴻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3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54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1年度偵字第41041號被告朱菁桐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菁桐於民國111年6月18日23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見余奇鴻所有之TOUGH牌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2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駕照2張)(除前開現金之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遺留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帶離現場,據為己有。嗣余奇鴻查覺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朱菁桐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余奇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菁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撿走告訴人余奇鴻之皮夾,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撿到皮夾後因身體不適,才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局,伊不知道該皮夾內裝有現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余奇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警員之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且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皮夾掉的前一天即111年6月17日晚上,伊有幫朋友去客戶那邊裝電動麻將桌,裝完幫朋友收回貨款2萬3,800元,伊拿了其中7、8千元繳費及買東西吃,所以估算伊皮夾內有1萬6,200元現金等語,並提出收據為憑,足見告訴人指訴皮夾內有現金1萬6,200元,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及其內除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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