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弘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祥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LINE暱稱「KOI資產副理」、及自稱「 陳文忠 警官」、「馬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天霖公證官」、「周文清公證官」、「陳志明執行官」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其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86號判決在案),擔任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收水」工作,藉此獲取新臺幣(下同)共4000元之報酬。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弘祥、「KOI資產副理」、「陳文忠警官」、「馬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天霖公證官」、「周文清公證官」、「陳志明執行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自110年11月16日8時30分起,接續假冒台灣電力公司、「陳文忠警官」、「馬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天霖公證官」等名義,以洪榮昌涉及詐欺、洗錢罪嫌,需要清查帳戶為由,撥打電話向洪榮昌行騙,並要求洪榮昌提供自己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清查等語,洪榮昌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有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旋於110年11月18日11時至11時2分、同日11時14分至19分間,將洪榮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4萬9998元、4萬9997元、合作金庫帳戶內之存款4萬9998元、4萬9997元,匯至不知情之 黃和成 (所涉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知情之黃和成於同日12時8分至12時26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霧峰民生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同日12時46分許,持往同區泰德街9號統一超商附近,交予化稱「 小廖 」之陳弘祥,嗣陳弘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之處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之人,而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陳弘祥、「KOI資產副理」、「陳文忠警官」、「馬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天霖公證官」、「周文清公證官」、「陳志明執行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18日9時20分許,假冒信義分局人員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官周文清,以黃美英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一般洗錢罪嫌為由,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向黃美英行騙,並透過LINE,將蓋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之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準公文書電子圖檔傳送予黃美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美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使黃美英因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2時37分、同日13時4分許,分別匯款13萬元、4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和成(所涉詐欺等罪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知情之黃和成於同日15時56分至17時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17時36分許,分別持往同區萊園路10號、同區萊園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予陳弘祥。嗣陳弘祥依詐欺集團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指定之處所,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收取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榮昌、黃美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157、168頁),核與告訴人洪榮昌、黃美英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85、201至202頁)情節,及黃和成於警詢時陳述(見偵卷第39至57頁)相符,並有黃和成所有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卷第75至87、91頁)、黃和成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3至107頁)、被告收款及黃和成領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09至13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7至139頁)、告訴人洪榮昌所有上開兆豐銀行及合作金庫往來明細(見偵卷第187至190、193至194頁)、告訴人黃美英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公文書(見偵卷第207至210頁)、匯款單(見偵卷第211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本案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詐騙後,使用不知情之黃和成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2人匯款,復由不知情之黃和成持該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繳給被告,被告再轉交贓款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偽造公文書罪之成立,與其上有無偽造或盜用公印文,本屬二事,並無必然之結合關係。又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能順利對告訴人黃美英詐取財物,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圖檔,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其上並蓋印有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形式上既已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告訴人黃美英誤信為真,縱其上收受公證款並非本院公務員所管轄之職務,本院亦無「法院公證官」、「收款執行官」等公務員職稱,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足使一般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自足認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被告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圖檔予告訴人黃美英而行使,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無訛。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屬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分,且其偽造上開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遍觀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成員另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卷附前開偽造準公文書上之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所行使之文書究屬紙本文件或電磁紀錄並未爭執,就所涉罪名之刑度而言,兩者亦無不同,故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之運作模式,係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詐騙後,使用不知情之黃和成提供之帳戶供告訴人等2人分別匯款,復由不知情之黃和成使用該等帳戶領得贓款後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上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等2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KOI資產副理」、「陳文忠警官」、「馬隊長」、「黃敏昌檢察官」、「陳天霖公證官」、「周文清公證官」、「陳志明執行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2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前揭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分別向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洪榮昌陷於錯誤而先後4次匯款;告訴人黃美英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分別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一般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本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均於後述量刑時以考量,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其正值壯年、體無殘缺,當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與他人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等2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然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等2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共取得4000元(見本院卷第106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被告縱有因收取贓款時支付相關費用,亦不予扣除,併此說明。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由被告將全數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被告因本案獲得的報酬為4000元,若按前揭告訴人等2人遭詐欺的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屬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準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印」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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