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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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欄補充「且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7號被告陳信合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65之5號三樓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合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2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止,在基隆市○○路三姊妹小吃店,飲用高梁酒1至2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基隆市○○區○○路65之5號三樓住處,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號前,為執行勤務警察攔檢,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383-CWM車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因犯罪事實欄所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啟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