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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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原告岱林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劉祥墩 律師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二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三0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三0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二九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三0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0九二000三0三七號訴願決定,先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合併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㈡九十年三月五日;㈢九十年三月五日;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委由案外人尚鴻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鴻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豬雜碎乙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第BD\八九\WM五三\二0一0號;㈡第BC\九0\U六七七\二00二號;㈢第BC\九0\U六七七\二00一號;㈣第BC\八九\Z四四0\一00二號;㈤第BC\八九\WO八六\二00六號;㈥第BC\八九\W七一五\八二一二號,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嗣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分別查得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第一項、第二項進口貨物價值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㈥部分僅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分別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科處原告以查核結果第一項、第二項按所漏進口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本院案號即: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為新台幣(下同)六四八、五五二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五一一、七七六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七五六、九四八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五一五、八八0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五二五、二一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為一六三、三二七元(即進口稅款一六二、一三八元,商港建設費九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二四五、三七六元(即進口稅款二四二、二一四元,商港建設費二、七六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九三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二四六、七九七元(即進口稅款二
四五、0五七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七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0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一九一、六0一元(即進口稅款一九0、二0六元,商港建設費一、一四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四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二00、0四八元(即進口稅款一九八、六八七元,商港建設費一、一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九元);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為三三、五一一元(即進口稅款三三、二八三元,商港建設費二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查核結果第一項所虛報貨價二.五倍罰鍰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虛報六、000公斤計一、一四二、八0五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虛報二、000公斤計二七八、八一0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虛報二、0二0公斤計三0六、一七0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虛報四、七三0公斤計三三六、九一五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為虛報七、六三八磅計一六六、四一二元。原告均表不服,分別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各自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分別提起上開各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求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五0四號、第五一五號及第五一六號: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五0四號、第五一五號及第五一六號: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案貨物係原告經過特殊管道,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並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之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調查與核定,認定價格、數量均無問題存在,實無虛報價格、虛報貨物數量之情事。被告之稽核人員不察,單憑開狀銀行資料論斷原告之實際交易價格較原申報價格為高,顯非事實,因原告係經過特殊管道爭取優惠價格,對方要求較高之佣金,是以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後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何屬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
(二)再則原告前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緝私案號KE00000000、KE00000000、KE00000000號三件緝案,均係萬餘元之小額補稅案件,情節輕微,微罪不罰,顯無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因而未課以罰鍰之處分,被告不察,更引以為據,依該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追徵或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論處,實有可議。
查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運用者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闡述甚明。原告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能事,衡酌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實有適用之餘地,被告不查情節之輕重,選擇適用法條,而課以較重之罰責,非惟率斷,且顯失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有恣意行為及濫權裁量之違法。
(三)另被告指陳原告部分報單有虛報貨物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乙節,經查係國外出口公司因錯誤裝運肇致貨物重量之差異,為此,原告尚須前往船務公司作修改數量之程序,顯非惡意之虛報重量,權宜之道,宜由被告逕向國外出口公司調取正確之裝運數量,再責由原告憑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之手續,非僅科處高額重罰為能事。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國際貿易如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交易者,只要賣方將貨物裝船出口,即可憑提單向指定銀行領取貨款,因此銀行留存有實際支付給賣方之價格資料。查本案由開狀銀行提供之進口開狀電文資料,其中明列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6/KG、重量二三、九0四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58/KG、重量六二0公斤;總價CFRUSD15,980.00,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26/KG、重量一八、九00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六二0公斤;總價CFRUSD5,534.00,明顯不符;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二項單價CFRUSD0.6/KG、重量二、九四0公斤、總價CFRUSD53,464.00,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1.54/KG、重量一六、000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0.12/KG、重量二、九四0公斤;總價CFRUSD24,992.80,明顯不符;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57/KG、重量二0、三七六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72/KG、重量四、六五0公斤;總價CFRUSD19,612.32,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12/KG、重量一五、三七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二、六五0公斤,總價CFRUSD4,494.64,明顯不符;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59/KG、重量二一、0七八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83/KG、重量三、0二0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
0.26/KG、重量二一、0七八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一、000公斤;明顯不符;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1.88/KG、重量九九七.五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0.86/KG、重量二0、七五0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
1.00/KG、重量九九七.五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0.42/KG、重量一六、0二0公斤;明顯不符;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有本案貨物實際重量二三、五九五.七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重量二0、一三一.七四公斤;明顯不符。以上原告有虛報所運貨物重量、價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洵堪認定,是其所稱以最優惠之價格購得較差品質之肉品,與事實不合。又查本案依據開狀銀行提供之出口證明、健康證明及原始提單等文件上所載之數、重量均屬一致,足堪認定其數、重量為實,應無原告所稱國外賣方錯誤裝運之情事。本案原告向被告申報之數、重量與前述國外相關之證明文件不合,顯有虛報數、重量之情事。而此項虛報重量之行為涉及逃避進口配額管制,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之方式辦理,顯與上開規定不合,核無可採。
(二)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對於原告核發之三份處分書分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以上三案均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原告,其中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尚同時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分,並均確定在案。原告所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前述三份處分書僅補稅而未課以罰鍰,均與事實不符。次查本件原告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於五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行為達三次,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處漏稅額四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又依據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之釋示,虛報數重量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然本件虛報價值所漏稅額逾越五千元,已非屬情節輕微案件,原告主張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依情節輕微予以免罰,殊無可採。
(三)本件原告申報之單價及總金額與實際付款之單價及總金額不符,顯有虛報價值之情事,已如前述。又原告於進口報單中所檢附之發票文件其金額亦屬不實,足見其虛報價值之行為乃屬故意,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且本件非屬情節輕微案件,亦如前述,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並無不合。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本院兩造間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第四六五號、第四六六號、第五0四號、第五一五號、第五一六號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係原告不服被告對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報運同種類貨物即冷凍豬雜碎進口,以虛報貨物重量、逃避管制為由,分別裁罰處分所提起之訴訟,是其係基於同種類之事實及法律上原因,爰予命合併辯論及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於㈠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㈡九十年三月五日;㈢九十年三月五日;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㈤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委由案外人尚鴻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豬雜碎乙批,進口報單分別為㈠第BD\八九\WM五三\二0一0號;㈡第BC\九0\U六七七\二00二號;㈢第BC\九0\U六七七\二00一號;㈣第BC\八九\Z四四0\一00二號;㈤第BC\八九\WO八六\二00六號;㈥第BC\八九\W七一五\八二一二號,經被告以先放後核方式稅放;嗣被告稽核人員由開發信用狀銀行資料,查得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及第一項、第二項進口貨物價值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㈥部分僅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審核違章成立;因原告前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違章,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追徵及處罰確定在案,五年內再犯同條例所定之同一行為,被告遂分別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分別科處原告按所漏進口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本院案號即: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為六四八、五五二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五一一、七七六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七
五六、九四八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五一五、八八0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五二五、二一六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為一六三、三二七元(即進口稅款一六二、一三八元,商港建設費九七三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一六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二四五、三七六元(即進口稅款二四二、二一四元,商港建設費二、七六九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三九三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二四六、七九七元(即進口稅款二四五、0五七元,商港建設費一、四七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七0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一九一、六0一元(即進口稅款一九0、二0六元,商港建設費一、一四一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五四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二00、0四八元(即進口稅款一九八、六八七元,商港建設費一、一九二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一六九元);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為三三、五一一元(即進口稅款三三、二八三元,商港建設費二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二八元)。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三項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五條規定,處原告查核結果第一項所虛報貨價二.五倍罰鍰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為虛報六、000公斤計一、一四二、八0五元;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為虛報二、000公斤計二七八、八一0元;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為虛報二、0二0公斤計三0六、一七0元;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為虛報四、七三0公斤計三三六、九一五元;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為虛報七、六三八磅計一六六、四一二元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裝箱單(PACKINGLIST)、發票(INVOICE)、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和美字第二七七號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基隆關稅局前開第八六二三七四、八六二九七一、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緝私報告表、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五三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五二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四五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五七號、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一年第0三四六號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洵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係原告經特殊管道,以最優惠價格購得品質較差之肉品,並以實際成交價格申報,被告以開狀銀行資料認定本件交易價格,顯非事實。況以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後始為實際交易價格,亦即原申報價格,是原告並無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之情事云云;惟查,依上揭台中商業銀行和美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中和美字第二七七號函附原告進口開狀電文與原告進口報單及報關所檢附發票相互比對,開狀銀行所附之進口開狀電文資料,載明本件系爭貨物實際支付之單價分別為㈠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6/KG、重量二三、九0四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58/KG、重量六二0公斤;總價
CFRUSD15,980.00,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26/KG、重量一八、九00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六二0公斤;總價CFR
USD5,534.00,明顯不符;㈡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第二項單價CFRUSD
O.6/KG、重量二、九四0公斤、總價CFRUSD53,464.00,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1.54/KG、重量一六、000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
0.12/KG、重量二、九四0公斤;總價CFRUSD24,992.80,明顯不符;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57/KG、重量二
0、三七六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72/KG、重量四、六五0公斤;總價CFRUSD19,612.32,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12/KG、重量一
五、三七二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二、六五0公斤,總價CFRUSD4494.64,明顯不符;㈣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59/KG、重量二一、0七八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83/KG、重量三、0二0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0.26/KG、重量二一、0七八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一、000公斤;明顯不符;㈤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有本案貨物實際支付之第一項單價CFRUSD
1.88/KG、重量九九.七五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0.86/KG、重量二0、七五0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第一項單價CFRUSD1.00/KG、重量九九七.
五公斤;第二項單價CFRUSD0.42/KG、重量一六、0二0公斤;明顯不符;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有本案貨物實際重量二三、五九五.七公斤,與原告在進口報單上申報之重量二0、一三一.七四公斤;明顯不符。又「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做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左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行為時關稅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款(修正後第二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中縱有包含佣金及其他費用,仍應採用做為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況原告並未積極舉證依開狀銀行之資料金額,應再扣除國外貿易商之利潤(包括佣金及其他雜費等支出)等情事,原告此項之主張,即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認原告部分報單有虛報貨物重量而涉及逃避管制情事,係因國外出口公司因錯誤裝運肇致貨物重量之差異所致,原告尚須前往船務公司作修改數量之程序,顯非惡意之虛報重量,權宜之道,宜由被告逕向國外出口公司調取正確之裝運數量,再責由原告憑以行政補救及補稅云云。惟查,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於貨物成交時,即明確約定所運貨物之名稱、重量、價格、規格、產地等條件,雙方悉依約定程序辦理交貨,且於辦理進口時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本件依據開狀銀行提供之出口證明、健康證明及原始提單等文件上所載之數量、重量均屬一致,是其數量、重量均足認定,應無原告所稱國外賣方錯誤裝運之情事。況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所交易之國外廠商有如何誤裝等情,是此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又原告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虛報貨物數量、偷漏關稅等情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裁處罰鍰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捐確定在案,有上揭該局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八六二三七四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八六二九七一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八年第八八一六二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同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達三次以上,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加重一倍,科處原告漏稅額四倍之罰鍰,依法顯屬有據。再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及前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台總署緝字第五九五六號函釋意旨,虛報數重量在百分之五以下或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屬情節輕微案件,得免予處罰,惟本六件原告所漏稅額均逾五千元,業如前述,自非屬情節輕微案件,故原告主張其係殷實進口貿易商,並非專以逃漏稅為能事,且情節輕微,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之適用予以免罰,亦非可採。被告所為各項裁罰處分,尚無原告指述之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恣意行為濫權裁量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揭主張既均不足採,則被告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規定,作成如事實欄所載之六件裁罰暨追徵稅款處分,皆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林石猛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嚴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