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其前三日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或其前四日某時點,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街之星期三夜市,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憑,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審以:經查: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其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尿液檢驗如係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八號函),本件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確認,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為憑,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堪認定,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不起訴確定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在彰化縣○○鎮○○街之星期三夜市,為警懷疑吸毒帶回警局,並無查獲毒品,且抗告人已重新做人云云。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即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施用毒品者,依法即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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