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吳雅雯
法定代理人 林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零參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9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57號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其配偶林志吉為監護人,有上
述裁定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應以林志吉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
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
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
利息之期間外,前述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
.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
到期,自應繳日即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為20%。
詎被告自94年7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
息拒不清償,依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債務人自應負償還
責任。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米司公司),嗣再經普羅米司公司讓與債權予原
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回執影本等件為證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收受支付命
令時提出聲明異議狀,泛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再未提出任
何證據或主張以實其說,殊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
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