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重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重訴字第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8060、17299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乙○○之嫂,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2三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示之家庭成員,惟雙方前因乙○○認甲○○屢次趁其休憩時,大聲開關冰箱製造噪音,干擾其睡眠,導致雙方無法和睦相處,平日互動冷淡、互不往來,而乙○○亦曾向其兄乙○○(即甲○○之配偶)反應上情而未見改善,遂撥打電話聯繫甲○○之娘家親人,希冀透過其家人出面勸說而力求改善上情,然竟因而引發甲○○心生怨懟,另因乙○○不堪長期遭甲○○所製造噪音干擾睡眠,且為避免正面衝突,遂在冰箱門上張貼「小聲關冰箱門,謝謝」字條,善意提醒甲○○,更引發甲○○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
3月11日上午10時許,甲○○因上開事由而與乙○○爆發口角,進而出手將乙○○推撞除濕機,導致乙○○手臂瘀青(此部分傷害犯行未據告訴)。甲○○竟毫無歉意,萌生殺害乙○○之故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家樂福商場購物之機會,預先購妥大型膠帶5捲,預謀以膠帶封住乙○○口鼻窒息方式謀殺乙○○,後因慮及家中小孩尚年幼而作罷。嗣於107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甲○○得悉乙○○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趁乙○○甫出浴之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誘使乙○○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廳神明桌前強行將乙○○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乙○○腹部上,以壓制乙○○之行動,繼持預備之大型膠帶捆綁乙○○口鼻3、40圈,惟因乙○○頭髮濕滑及奮力掙扎,致膠帶無法固定束縛,乙○○旋即掙脫並張口咬住甲○○左手小拇指不放,甲○○遂隨手持置於客廳茶几桌下乙○○所有之啞鈴,作勢朝乙○○毆擊並喝令鬆口,然乙○○鬆口後並展現誠意、道歉求饒,惟甲○○竟罔顧親情及乙○○已道歉求饒,向乙○○表示「你現在說對不起,也來不及了」等語,復因乙○○大聲喊叫,遂雙手持啞鈴1支朝乙○○頭部毆打數下,乙○○奮力掙脫後,雙方互相拉扯,致甲○○手持之啞鈴掉落於地,嗣甲○○再度強行將乙○○推倒在地,復以身軀跨坐於仰躺之乙○○腹部上,以壓制乙○○之行動,雙手復持另一個啞鈴朝乙○○頭部連續猛擊數10下,致乙○○頭部多處挫裂傷,迨見乙○○昏厥已無呼救聲而誤為以乙○○已死亡始停手。之後甲○○至浴室清洗身上衣物所沾血跡,返回客廳後見乙○○仍有一絲氣息,雙手拉扯乙○○肩膀衣服將乙○○以俯臥方式從客廳拖至浴室門口,乙○○之頭、肩部在浴室內,其他身體部位則在浴室外,甲○○再將乙○○頭部浸泡在清洗血漬衣物所裝滿水之臉盆內,乙○○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水面時,甲○○遂以身軀跨坐於乙○○俯臥之背上並以手強行將乙○○頭部浸泡在臉盆內,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甲○○迨見臉盆內乙○○口鼻已無汽泡冒出,確認乙○○業已死亡後,始使用床單墊在乙○○屍體腰部下方,雙手拉住床單兩角方式將乙○○屍體自浴室門口拖往乙○○房間。後甲○○為掩飾其犯行,竟使用被單、棉被及浴巾纏繞乙○○之屍體,再以大型膠帶綑綁纏繞乙○○屍體頭部及腳部,並將乙○○所有於雙方拉扯時掉於地上之行動電話予以關機後丟棄,使他人無法聯繫乙○○。甲○○為避免家中瀰漫屍臭味,遂在乙○○房間內點燃精油掩蓋異味,並將房門反鎖,之後接連幾日甲○○之神態自然並維持正常生活起居,就連同住之丈夫乙○○亦未察覺乙○○已在家中客廳遇害,乙○○未見乙○○返家且房門反鎖,誤以為乙○○因參加路跑活動已提前南下,而未起疑心。甲○○復利用白天家人均外出不在家之際,於107年3月13日下午1時19分許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西盛百貨有限公司(即好朋友賣場)購買每包4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15包,復於
107年3月14日上午10時28分許及107年3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再度獨自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大台美百貨有限公司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鑫富國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每包4公斤重之乾拌水泥砂共計21包,分次將乾拌水泥砂獨自搬進乙○○房間,再將乾拌水泥砂與水混合調配後,接連3天將水泥分次覆蓋在乙○○屍體各部位上,直至水泥完全覆蓋於乙○○屍體全身後即未繼續在房內點燃精油。
二、嗣乙○○之雇主丙○○於107年3月13日上午見乙○○未請假亦未至公司上班,且電話聯繫不上,於翌(14)日前往乙○○住處拜訪乙○○,乙○○表示亦聯繫不上乙○○,互留電話號碼後,丙○○旋即離去。直至107年3月16日路跑公司人員至丙○○公司表示乙○○並未出席路跑活動,丙○○始驚覺事態嚴重遂與乙○○相約於同日晚間7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要求協尋乙○○,乙○○復返家委請鎖匠開啟乙○○房門鎖後,警覺房內有一長形水泥塚旋即報警,經警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知甲○○案發前與乙○○有互推爭執,向其詢問有關乙○○行蹤時,在警察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乙○○已遭甲○○殺害,甲○○向前來盤查之員警 袁國書 自首而坦承殺人,並供出水泥塚內有乙○○屍體,經警於同日晚間22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經屋主乙○○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啞鈴2支、統一發票3張、透明大型膠帶5捲及甲○○所有供犯案所用之臉盆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之弟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至13頁、第105至109頁、第157至171頁、第351至353頁、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第115至123頁、第290頁、本院卷第136頁),核與告訴人丙○○、被告之夫乙○○、證人丙○○、丁○○、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7至22頁、第25至31頁、第127至12
9頁、第145至146頁、第181至183頁、第195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33至235頁、第241至243頁、第309至311頁、第343至344頁、107年度偵字第172
99號卷第33至34頁、第35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13263號鑑定書1份、被告住處平面圖1份及被告住處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乙○○死亡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與其弟丙○○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乙○○與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乙○○與丁○○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份、乙○○臉書留言及手機通聯紀錄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暨解剖照片附卷可稽(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269至287頁、第369至490頁、第505頁、第507至512頁、107年度偵字第17299號卷第59至84頁、第85至93頁、第95至102頁、第103至110頁、第111頁、第112至125頁、第127至131頁、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71至81頁、第99至160頁),暨啞鈴2支、透明大型膠帶5捲及臉盆1個、發票3張扣案可證。而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認:「外傷證據:1.左前額有不規則弧形挫裂傷,大小約7乘5.5公分,伴有左前額、左眼眶周圍到左顴弓部約10乘10公分的廣泛瘀傷,底下左眉弓骨折,伴有左眼下陷。2.左耳前方1至4.5公分處、左耳上方6公分處左顳部頭皮,有一條4.5公分的條狀挫裂傷。3.左耳後方2至5公分處、左耳上方6至12公分處左後頭部頭皮,有一處5乘
3.5公分的不規則弧形挫裂傷。4.左耳後方6至8公分處、左耳上方7至11公分處左後頭部頭皮,有一處4乘1.5公分的V字形挫裂傷。5.右前額有一處6乘5公分的瘀傷,上方伴有一處3.5公分的條狀挫裂傷。6.右耳後有一處9.5乘8公分的星芒狀裂傷,底下右頂骨後部有分叉線狀骨折,往下穿越人字縫右側,行經枕骨右側,經顱底後顱窩右側抵達枕骨大孔右側。7.下頦兩側有瘀傷,最大為右側達7乘4公分。8.右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8乘4公分的瘀傷。9.左側腰腸骨前上棘處有6乘3.5公分的瘀傷。10.左上臂和左前臂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5乘3.5公分。左手背有11乘7公分的瘀傷伴有小刮擦傷。11.右上臂前部有9乘8公分的瘀傷。右前臂和右手腕有數處瘀傷,最大達3乘2公分。右手掌大拇指側有7乘2.5公分的瘀傷。右掌背有5乘4公分的瘀傷。右手無名指背有4乘1.5公分的瘀傷。12.兩膝前部散布一些瘀傷。鑑定結果:死者因遭他人鈍物毆擊頭部致傷及浸泡頭部入水,引起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參見107年度相字第371號卷第99至113頁)。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7年3月16日前往案發現場,採集案發現場、扣案之啞鈴、臉盆及長褲送鑑定結果,其中採自編號1-1啞鈴握把(編號1-1)、編號1-2啞鈴握把(編號1-2)、編號1-3啞鈴握把(編號1-3)及編號2-3啞鈴末端(編號2-3)之轉移棉棒,編號3鞋櫃桌腳(編號3)、編號4電視櫃臺(編號4)、編號8神明桌櫃(編號8)及編號21-1藍色拖鞋右腳鞋底(編號21-1)之血跡棉棒,及採自編號13-2被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2),檢出一相符之女性DNA-STR型別,與死者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編號2-1啞鈴握把(編號2-1)、編號2-2啞鈴末端(編號2-2)之轉移棉棒及採自編號13-1被告長褲正面之布塊(編號13-1),則檢出相符之DNA-STR混合型別,研判均混有2人,不排除均為被告與被害人DNA混合之結果;採自編號20-1浴室臉盆握把(編號20-1)之轉移棉棒,則檢出另一女性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主要型別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10040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507至512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述編號1-1至1-3及編號2-1至2-2所示之啞鈴,朝被害人頭部重擊,傷及頭部多處挫裂傷,被告復將被害人口鼻浸泡於臉盆水中,被害人終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查被害人與被告係姑嫂,並同居一室,雙方相處因生活習性不同致產生摩擦,屢因開關冰箱製造噪音一事而發生口角及拉扯,復因被害人撥打電話予被告之家人希冀家人出面勸說改善,加以被害人於冰箱上張貼紙條一事,更引發被告不滿,於107年3月11日上午10時許,被告因上開事由而與被害人爆發口角,進而出手將被害人推撞除濕機,導致被害人瘀青,其後遂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並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前往家樂福購物之機會時,預先購妥大型膠帶預謀殺害被害人,嗣後因故作罷。復於107年3月13日上午7時許,被告得悉被害人再度撥打電話予其娘家親人,怒火中燒兇性突發,趁被害人甫出浴之際,假藉有事相談為幌,誘使被害人出面見面,而在住處客廳神明桌前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對被害人不滿而萌生殺意,此觀其於偵訊時自承:被害人三番二次屢次撥打電話予其娘家家人騷擾,要求家人將其帶回娘家,伊始想要殺害被害人,這幾個月的想法愈來愈深刻,上月底即跑去買膠帶,欲將被害人口鼻捆住悶死被害人,復因案發當日知悉被害人又撥打電話至娘家,怒火中燒等語亦明(參見107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第106頁);又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器官,屬人體生命要害部位,雖有頭蓋骨保護,但構造脆弱,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是頭部倘遭質地堅硬之器物重擊時,極易造成死亡結果之危險,另將頭部口鼻浸入水裡及以膠帶摀掩人口鼻,此等行為均足以令人窒息死亡,此為一般人所具之常識,被告為高職畢業,業據其於審判中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
282頁),於案發時年屆40歲,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詎其不惟於將被害人推倒於地上,先持大型膠帶捆綁口鼻,繼又持啞鈴連續多次重擊頭部要害,直至被害人昏厥而不能動彈,益徵其殺意甚堅,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況其於重擊被害人後,復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害人拖至浴室而將被害人頭部口鼻浸泡於裝滿水之臉盆內,被害人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水面時,其遂以身軀跨坐於被害人俯臥之背部上並以手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裡,是依上揭情節參酌以觀,被告顯明知並有意使被害人死亡,其有殺人犯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乙○○係姑嫂並共同居住於本件案發處所,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殺人行為並無罰則規定,本件犯行即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被告先實行預備殺人行為後,進而實施殺人行為,其預備殺人為殺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持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未果後,復持啞鈴毆擊被害人頭部,再將被害人頭部浸入水裡,係基於單一殺人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為之,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自首規定所稱之「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固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知其有犯罪嫌疑」,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係指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經查,被告為本件殺人犯行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於警方詢問被害人之行蹤時,向員警袁國書坦承殺害乙○○,同時接受警員之詢問並製作筆錄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員警袁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至案發現場,係調查被害人失蹤案件,伊看到水泥塚時,感覺裡面應該有一個人,但尚未敲開水泥塚前,伊無法確定有無人在裡面或有無人死在裡面,故在被告坦承前,無法確知是否有殺人案件發生,現場有人拿與乙○○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給伊看,內容是乙○○與被告於案發前幾天有互推爭執,伊當下覺得被告有嫌疑,伊與被告談話時,感覺她有點心虛的眼神,伊慢慢跟她講,後來她就坦承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70至279頁),足認於被告向員警坦承犯行前及員警發現水泥塚內之屍體前,員警雖有懷疑水泥塚內可能有屍體,惟此僅為員警主觀之推測與懷疑,尚難因此認員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係犯罪嫌疑人。而被告嗣並接受檢警之偵查及法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未實質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為量刑,且被告犯後自首、無前科、坦承犯行,已與乙○○之家屬丙○○成立和解,並取得原諒,原審仍判處最重之法定刑,且比較法院其他殺人案件所為量刑,原判決之量刑實屬過重,而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辯護人復為被告辯以:被告犯後向員警自首,應依法減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復已與乙○○之弟丙○○成立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之家屬即乙○○及丙○○均願意原諒被告,衡諸被告先前素行,可知被告並非暴力之人,係因被告與被害人間長期衝突之累積,致被告為本件犯行;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對象特定,因被害人現已不在人世,被告應無再犯可能性;被告原為其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審量處無期徒刑,無法讓被告早日回歸家庭及社會,縱日後假釋,因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之子女無法預測被告何時可回歸家庭,應判處有期徒刑,讓被告之家人可以對未來有所預測,有助於重新規畫未來的生活;且比較法院其他殺人案件之量刑,有被告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未自首者,法院仍判處有期徒刑之例,法院判處無期徒刑之例者,係因被告素行不佳、無自首情形、未和解且未獲被害人之家屬諒解,甚至誤導偵查方向,然本案被告均無上開情形,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即屬過重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得依刑法第62條減刑
。惟同為自首之人,有出於真誠悔悟,而主動向檢警機關自首者;有見客觀情勢變化,方坦承自首者。被告雖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惟於被告坦承犯行前,員警袁國書已在乙○○房間內發現人形水泥塚之不尋常情狀,而對該水泥塚有主觀懷疑等節,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坦承犯行,員警即將發現水泥塚內為乙○○之遺體,而循線查獲被告。因此於員警追問下,被告雖向在場員警坦承犯行,此乃現場情勢發展明顯對被告不利有關,被告此部分所呈現之犯後態度,與在檢警毫無所悉之情形下主動自首者,顯有不同。
⒉被告雖於107年8月23日,與乙○○之家屬丙○○成立調解,
被告同意於123年1月1日前,給付丙○○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丙○○則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之犯行,此有調解筆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3頁)。然衡諸上開調解條件,被告之給付期限係於調解成立日內15年為給付,被告於本院亦陳述:就上開應給付內容, 伊均 尚未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被告身繫囹圄,焉可能履行上開和解條件。被告於本院陳稱:其學歷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清潔工作之待遇每月2萬4000元等語,益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尚屬有限,更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具體可行之給付方案,顯見口惠不實。惟衡諸被告之行為手段,被告先以大型膠帶捆綁乙○○口鼻,雖乙○○奮力掙扎並求饒,被告又持啞鈴朝乙○○頭部連續猛力重擊,繼而又將乙○○拖行至浴室內,將乙○○頭部浸泡在臉盆內,欲置乙○○於死地,致乙○○終至因頭部多處挫裂傷出血及生前溺水窒息而低血容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死亡,可見被告之行為手段甚為兇殘,其行為對被害人之家屬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乙○○之家屬如思及乙○○遭上開兇殘之手段殺害,而行兇之人竟為乙○○之嫂,家屬之心痛程度應甚劇,縱經長久時日,亦不易撫平心中之傷痕。被告除向乙○○之家屬表達歉意外,亦應積極實際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傷害,縱受限於經濟能力,未能於短期內給付全部賠償款項,亦應盡己所能,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然被告迄今未曾為任何給付內容,以求稍舒解家屬之痛,被告此等犯後態度,尚非得作為酌減刑度之適當事由。
⒊法院所為科刑判決,經執行結果,被告入監服刑期間,必
將對被告之家庭成員有所影響,惟此為刑事審判及執行制度必然所生之附隨結果,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固為法院量刑所應考量之原因,惟法院量刑係綜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諸多量刑考量因子,予以綜合判斷。被告為其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本院認此屬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而應列為量刑考量原因,惟仍應綜合考量其他量刑因子,而為妥適之量刑。尚難僅以被告之生活及家庭狀況,即遽謂原判決之量刑不當。再者,各法院就個別殺人案件之量刑,係法院審酌個案之情形之結果,而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亦無從比附援引,上訴及辯護意旨質以:相較各法院就其他殺人案件所為量刑,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有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即無理由。
⒋辯護人聲請委由國立臺灣大學 趙儀珊 副教授,對被告進行
心理衡鑑,以鑑定下列事項:被告之人格發展史、成長歷程、犯罪之心理機轉及與被告之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之關聯、犯後之心理轉機、被告處於監禁環境、經妥適治療、經家庭成員支持,其再犯之風險各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本院已依辯護人之聲請,分別調取被告就學期間之在校成績、生活及品行資料、被告曾任職公司之服務紀錄、被告於在押期間,收容機關即法務部○○○○○○○○○○製作之輔導紀錄、性行考核紀錄、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就被告家庭之個案摘要報告(分見本院卷第172頁以下及證物袋內之個案摘要報告),本院依所調取之上開資料,已足作為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及家庭狀況之用。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述其與乙○○間之互動、不和及衝突原因、上開輔導紀錄及個案摘要報告,亦足作為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心理機轉、被告與家庭成員關係之用,本院認無另為心理衡鑑之鑑定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調查必要。
⒌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已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姑嫂關係,被告自述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渠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僅係不滿被害人數次撥打電話予娘家家人及日常相處之細小摩擦(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難認渠之犯罪動機有何正當性或有何值得憫恕之處。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人間之相處糾紛,竟萌生殺意,不思後果,持事前購妥大型透明膠帶捆綁被害人口鼻,復率爾持啞鈴猛擊被害人頭部數十下,殺意甚堅,更於猛擊被害人後見被害人仍有一絲氣息,遂將被害人拖至浴室並被害人頭部浸泡於水中,而被害人幾經掙扎欲將頭抬離水面時,被告復以身軀跨坐於被害人背上並以手強行將被害人頭部浸泡在水中,又於犯案後將被害人之屍體藏置於水泥塚,可見其犯罪手法甚為殘忍,造成被害人生命消逝而蒙受永無法回復之損害,可徵犯罪情節重大,又被告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權,使得告訴人丙○○即被害人之弟須承受失去至親之悲痛,對被害人之家人釀成無可彌補之傷慟,所生損害至深且鉅,若僅處以被告長期自由刑,尚不足以評價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復以被告並無前科,無從認其有暴力犯罪之傾向或習慣,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審理時均坦犯行,並數度表示悔悟抱歉之意(參見原審卷一第290頁、第29
2頁),其惡性尚非罪在不赦而達求其生不可得之程度,若施以長期監禁,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而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25年以上,有竣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原審綜合前開因素,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案發前從事清潔工作、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嗣後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但並未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家屬,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另就扣案之臉盆1個及透明大型膠帶5捲,依法宣告沒收,顯見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再審酌上訴意旨所述: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等各節,被告已與乙○○之家屬丙○○成立調解,丙○○已表達宥恕之意,該調解內容給付期限為123年1月
1日,被告尚未為任何給付等犯後態度,本院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亦無其他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各云云,即無理由。
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