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7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平 原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並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證人 李俐青 現羈押於龍潭女所中,被告自無與之勾串之虞,而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就相關事項訊問完畢並偵查終結,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本院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予以羈押被告,是聲請人以被告與證人李俐青已無串證之虞,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顯然無據。又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據以裁定之羈押原因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予以羈押,自無不合。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