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685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6625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號、96年度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雖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掩人耳目得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8月5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左營南站郵局(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 李漢生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李漢生」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等人,使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經庚○○、甲○○、己○○、丁○○、戊○○、乙○○等人查覺受騙而報案,始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均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所遺失的,而行動電話門號則是其使用完該易付卡之額度後即丟棄云云。惟查:
(一)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帳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丙○○本人所申請開立一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及郵局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遭詐騙集團份子詐騙而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各該帳戶內之情節,亦據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影本
2紙、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分戶交易明細資料、匯款回條憑證、轉帳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對帳單、存摺內交易資料、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等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丙○○申請上開帳戶後即極少使用之事實,有卷附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各1份可憑,按一般人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不但將其久未使用之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隨身攜帶,且於發現被竊後竟未立即掛失,其所為即與常理有違。且就被告為何攜帶上開帳戶外出及為何密碼為詐騙集團所知悉一節,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應徵保全公司,故攜帶上開帳戶並置放於置物箱內,而密碼係寫在存摺背面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均未提及,是其所辯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況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顯與社會常情有違。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其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其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其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申報掛失,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其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本件被害人等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數筆款項均於匯入當日即遭領取,有各銀行、郵局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更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向被害人等行騙時,確有把握該等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等帳戶係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皆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將上開3本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另就行動電話門號部分,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該門號係「李漢生」帶其去申請的,辦完後「李漢生」便將該門號及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取走云云。嗣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係其所申請,惟其於將該門號之額度使用完後即將該門號丟棄云云。是被告供詞前後不一,所辯實難採信。且就「李漢生」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被告均無法交代,而其竟輕易將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一陌生人,其所為亦與常理不合。按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身分證件等物,業經媒體大量報導,而為國民所週知,而被告對於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資料流落於陌生人手中均不為意,顯見其容認他人冒用冒用其身分證件申請網路帳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不確定故意,已甚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末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當知其取得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其應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以逃避查緝之用意;且被告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有警詢筆錄存卷可查,惟數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所得款項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綜上開說明,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丙○○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郵局等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李漢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李漢生」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手法向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等人施用詐術,致使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幫助連續詐欺犯行,惟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而「李漢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載之時、地向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等人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等情,已如前述,是上開詐騙集團所為,雖非基於一個意思決意並僅顯現一個意思活動,所侵害者,亦分屬不同之財產法益;惟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者,實係藉由電話或網路與「不特定」之被害人取得聯繫,再向「不特定」之被害人謊稱如附表所載之情節,使該「不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或匯款,致「不特定」被害人在不知不覺情形下,使自己帳戶內現金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茲就本案實際遂行詐騙者「隨機」選擇被害人以行詐騙暨利用被告帳戶取得財物之情節以觀,已明顯可見「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利用前揭方式斂財,並非出於一時或偶發,是自客觀以言,實已堪認「本案實際遂行詐騙手法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當有反覆實施類似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之意。即本案之詐欺行為人,應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相似之犯罪行為,雖彼等在反覆利用相似手法誘使「不特定」被害人上當的過程中,或因被害人並未上當,或因被害人息事寧人,致本案經披露者,僅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然此無礙於彼等藉上開手法所反覆實施之詐騙行為間,具時、空密接連結之特性,自第三人之立場觀其整體犯罪流程,彼等連貫詐騙行為之實施,亦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是自刑法評價與其評價客體的對應關係而論,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而為數罪評價,則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且就令較之一般性及偶發性的詐騙事件而言,本案詐騙情節所可能牽累之範圍尤為深廣,然此亦非立法者或裁判者得恃以侵越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之正當理由(按:依現行法之規定,此部分可由法官在量刑之際,個案予以斟酌)。又有關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對不同被害人詐騙之犯罪,司法實務歷來習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考諸其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足見,刑法新制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目的,並非意謂在舊制時代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者,在新制施行之後,即應一律論以數罪。且參酌新制精神,「行為單數」及「行為複數」之概念,亦有重新定位之必要。爰參考立法理由所揭示之德國實務經驗,以德國實務擴張「自然行為單數」的概念,考量本案詐騙行為人係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且所反覆實施之各別詐騙行為間,復具有時、空密接之特性,致第三人觀其整體犯罪流程,仍認與單一之整體事件無殊;兼以本案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然亦僅止於財產法益,而與高度之屬人法益(如: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無妨,因認本案詐騙行為人出於「單一」之詐騙犯罪意思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犯罪行為,應屬「自然行為單數」,雖其間或涉有詐騙未果者,或涉有詐騙得逞者(其中,除本案所涉者外,亦可能另有尚未經披露之部分),被害人並非僅單一,然此不過是基於一個自然行為單數所成立的數個詐欺既遂或詐欺未遂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名,本件被告既係以一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而遂行詐騙行為,其所為亦應從屬於正犯之所為而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被告係構成幫助連續詐欺犯行,即有未合,應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悔意,及被害人庚○○、甲○○、己○○、丁○○、戊○○、乙○○等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而受之損失合計超過25萬餘元、所生危害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被告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25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68號、第3771號及卷附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
0號帳戶部分,雖均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被告既係於95年8月5日當天一次將上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李漢生」,此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呈在卷,應認其僅單純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為單純一罪,是上開併辦及合作金庫帳戶部分自與前揭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手法│匯入帳戶│├──┼───┼────────────────────┼────────┤│一、│庚○○│於95年8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友人 黃炳鈞 ,因遭│分行(帳號:││││地下錢莊討債,需錢孔急,致庚○○陷於錯誤│000000000000)││││,而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49分│││││及2時15分許,分別匯款10,000元及20,000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二、│甲○○│於95年8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國泰世華銀行中華││││稱甲○○之客戶「施小姐」撥打電話給甲○○│分行(帳號:││││,佯稱急需用錢30,000元,致甲○○陷於錯誤│000000000000)││││,依該「施小姐」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2分│││││接續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三、│己○○│於95年8月7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國泰世華銀行中華││││稱係己○○之友人要調錢,至使己○○陷於錯│分行(帳號:││││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000000000000)││││出50,000元至被告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四、│丁○○│於95年8月2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左營南站郵局││││稱丁○○抽中1,662,300元,惟需先繳交折扣│(帳號:00000000││││稅金並加入會員始得領取上開獎金,致丁○○│600771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共匯出163,115元,│││││其中80,000元係匯至被告之右欄位之郵局帳戶│││││內。││├──┼───┼────────────────────┼────────┤│五、│戊○○│於95年9月11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合作金庫││││裝「羅律師」,佯稱戊○○抽中美金5萬元之│(帳號:00000000││││獎金,惟需先匯款信託基金後始得領取上開獎│36244號)││││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48,927元至被告之右欄位之銀行帳戶內。││├──┼───┼────────────────────┼────────┤│六、│乙○○│於95年11月23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被告之名義向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email protected]」,張貼「SONY發燒新│││││機~T10公司貨1年保固黑白銀/不收3%,優│││││惠價含稅價得標再送1G」之廣告,並留下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許以│││││10100元上網得標後,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匯出10,100元至 楊靜宜 (另案偵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善化農會帳戶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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