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資購地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47號
抗告人 單鍾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單鍾蔚間 確認合資購地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30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4日才收到抗告收費通知,抗告人因心臟病開刀,希望可再通知繳費一次,且補費裁定並未合法送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2項規定,如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繳納裁判費,仍未為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與 呂芳煙 合資購地不存在,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305號裁定定期命其補繳,抗告人不服並於101年8月13日提起抗告,依法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抗告人未據繳納上開裁判費。嗣經原法院復於101年8月27日以101年度補字第2305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然抗告人並未依期限繳納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101年9月20日查詢簡答表可證(見原審卷第26頁)。則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故原法院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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