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錦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二審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0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刑法第37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錦祥(下稱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罪,其中恐嚇取財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茲被告對本院就上開二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被告關於恐嚇取財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書記官所製作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正本教示欄雖漏未記載「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然判決得否上訴,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送達於被告之判決正本,縱誤為「得上訴」之記載,此僅屬書記官原本更正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就恐嚇取財部分亦得上訴至第三審法院,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