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9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907號原告傑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景山 會計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府訴字第09415062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自91年7月8日至92年11月30日間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5,871,418元,雖已貼繳印花稅票65,869元,惟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有1,402元未依規定註銷,並有21,342元之印花稅票係經揭下重用,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經被告機關萬華分處查獲,並移送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3年印處字第930047號處分書連同繳款書2紙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21,342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2倍罰鍰計2,800元及20倍罰鍰計42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429,6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4年4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1723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新臺幣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39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徵印花稅額及罰鍰,經復查決定更正為補徵印花稅額19,542元,罰鍰393,6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主管機關於94年9月6日核准變更負責人及遷址在
案(如附件1:變更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首予敘明。
⒉原告從91年5月1日設立開業(如附件2:變更前營利事
業登記證影本)起至被告查核日(93年10月20日)期間承攬勞務合約共13份,合計合約總金額(未稅)共計新台幣81,187,627元,依印花稅法應貼用印花稅票計81,188元。因不諳法令致不知承攬勞務合約應貼用印花,直至收到被告93年10月6日北市 稽萬華 甲字第09390322800號函(如附件3:公函影本)要查核書立憑證印花稅繳納、貼用情形。因此原告才於93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緊急購買印花稅票共計83,689元(如附件4:郵局開立之印花稅票購買證影本一份)趕緊貼用,以便供被告於93年10月20日派員查核之用。
⒊93年10月20日接受查核印花稅時,原告係將自開業以來
所有承攬合約(13份)一次送交(無分批)至被告查核,因原先不知要貼用印花,才會在收到公函後於提示日前購買足額印花貼用,因時間緊迫一時疏忽才會有貼用及銷花不符規定之說。既已一次送查全部合約,何來係貼於其他紙上再附於契約書中,試問原先不知應貼花未貼用,又如何由他處取得再貼用?⒋人民依法納稅屬應盡之責,政府機關是否應審慎考量事
實與否以作為懲處之依據。原告由於對稅法認知甚淺以致不知應貼用印花與如何貼用及銷花,因此才會被誤認有揭下重用之嫌?另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因原告之負責人不諳稅法有被被告誤導之嫌?如何憑以認定違法處以重罰?⒌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自91年7月8日至92年11月30日間書立承攬契約等
合約書計7份,金額合計65,871,418元,雖已貼繳印花稅票65,869元,惟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有1,402元未依規定註銷,並有21,342元之印花稅票係經揭下重用,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及同法第11條:「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之規定,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查獲,並移送被告機關查證屬實,乃依同法第24條:「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之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21,342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2倍罰鍰計2,800元及20倍罰鍰計42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429,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以原告將經貼用註銷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部分,合計僅為19,542元;而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仍為1,402元。據此,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393,600元【2,800元(計至百元止)+390,800元(計至百元止)=393,600元】。
⒉第查,原告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為1,402元,有
該份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被告機關以該等事實裁處罰鍰,復查決定並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主張根據所附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足證已繳納
應納稅額,且無揭下任何1本合約之印花稅票加以重貼等情。惟查,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此為印花稅法第11條所明定,原告貼用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印花稅票,有半截銷花戳記,部分雖巳蓋有騎縫章,惟稅票有移位之銷花痕跡等,核屬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此有相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亦經原告代表人 李裕明 93年10月20日於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談話筆錄陳述略以:「(問:提示貴公司書立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等7份承攬契約書正本,請說明為何有部分印花稅票並非貼於契約書原件,而係貼於其他紙上再附於契約書中,又部分銷花印章有重複蓋印之痕跡,是否有揭下重用?)答:因本公司有部分合約係按契約總價(含營業稅)貼用千分之一印花稅票,但得知可按未含營業稅之價款貼花,故有部分合約書貼用過多之印花稅票,是本公司乃將多貼用經註銷後之印花稅票揭下貼於其他合約。……」等語,並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準此,原告違反前開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再查,原告所檢附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僅能證明其有購買印花稅票之行為,核與原告前開將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規事實無涉,原告要難憑此執為免責之論據。從而,本件原核定補徵印花稅及裁處罰鍰處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同法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又同法第24條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5倍至10倍罰鍰。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免予處罰。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7條規定:「依印花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1、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二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2、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二百元至新臺幣二千元者,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2倍之罰鍰。…」
二、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額計21,342元,並按上開違章金額各處2倍罰鍰計2,800元及20倍罰鍰計426,8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429,6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4年4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172300號復查決定:
「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新臺幣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新臺幣393,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93年10月20日接受查核印花稅時,係將自開業以來所有承攬合約一次送交查核,因不知要貼用印花,才會在收到公函後於提示日前購買足額印花貼用,因時間緊迫一時疏忽才會有貼用及銷花不符規定之說,既已一次送查全部合約,何來係貼於其他紙上再附於契約書中;原告不知應貼用印花與如何貼用及銷花,因此被誤認有揭下重用之嫌,另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因原告之負責人不諳稅法有被誤導之嫌,如何憑以認定違法處以重罰,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原告自91年7月8日至92年11月30日間書立承攬契約等合約書計7份,金額合計65,871,418元,雖已貼繳印花稅票65,869元,惟所貼用印花稅票中有1,402元未依規定註銷,並有19,542元之印花稅票係經揭下重用,分別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同法第11條規定各情,有契約書(含印花稅貼用情形)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將經貼用註銷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部分,合計為19,542元;而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部分為1,402元(關於未經註銷1,402元之事實,原告並未爭執),乃將原核定補徵印花稅額更正為19,542元,罰鍰金額併予更正為393,600元【2,800元(計至百元止)+390,800元(計至百元止)=393,600元】,洵無不合。
四、原告雖提出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主張已繳納應納稅額,且無揭下重貼云云。惟查,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此為印花稅法第11條所明定,原告貼用於系爭承攬契約書之部分印花稅票,有半截銷花戳記,部分雖巳蓋有騎縫章,惟稅票有移位之銷花痕跡等,此有相關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再參以原告代表人李裕明93年10月20日於被告機關所屬萬華分處談話筆錄陳述略以:「(問:提示貴公司書立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等7份承攬契約書正本,請說明為何有部分印花稅票並非貼於契約書原件,而係貼於其他紙上再附於契約書中,又部分銷花印章有重複蓋印之痕跡,是否有揭下重用?)答:因本公司有部分合約係按契約總價(含營業稅)貼用千分之一印花稅票,但得知可按未含營業稅之價款貼花,故有部分合約書貼用過多之印花稅票,是本公司乃將多貼用經註銷後之印花稅票揭下貼於其他合約。……」等語,並有談話筆錄影本附卷可按。是被告核認屬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容屬有據。至原告雖檢附印花稅票之購買證明單,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印花稅票之行為,核與原告前開將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規事實無涉,尚難憑此執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以原告違反印花稅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徵印花稅額及罰鍰,經復查決定更正為補徵印花稅額19,542元,罰鍰393,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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