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960號上訴人傑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韓景山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印花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非係略以:上訴人係因不諳法令致不知承攬勞務合約應貼用印花,直至收到被上訴人93年10月6日北市 稽萬華 甲字第09390322800號函要查核書立憑證印花稅繳納、貼用情形,上訴人才於93年10月6日至10月18日緊急購買印花稅票共計新台幣83,689元趕緊貼用,以便供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派員查核之用,既已購足應納之印花稅票,可見上訴人並無逃漏稅捐之意圖;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買足額印花稅票與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以「逃漏印花稅捐」之違章動機無相關因果關係為由,維持原決定及處分,難令人信服;93年10月20日接受查核印花稅時,上訴人係將自開業以來所有承攬合約(13份)一次送交(無分批)至被上訴人查核,因原先不知要貼用印花,才會在收到公函後於提示日前購買足額印花貼用,因時間緊迫一時疏忽才會有貼用及銷花不符規定之說。既已一次送查全部合約,如何自原貼用於「未提示」予稅捐稽徵機關檢查之合約上使用?又原先未購買印花稅票,又如何有已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可供揭下重用;另被上訴人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因上訴人之負責人不諳稅法有遭被上訴人誤導陳述「有將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嫌,況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該筆錄後段亦表明並無將印花稅票揭下重用,被上訴人逕憑該談話筆錄予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章事實,亦難令人信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詎被上訴人未及注意,至原審均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經核上訴意旨僅係復執業於原審主張之前詞,指摘被上訴人或原處分有認事採證上之違誤,繼而主張「原審遞予維持原處分,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尚難認已對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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