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峯於民國106年1月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自新竹市○區○○路南向車道西門國小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至新竹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前行,適有 吳姿芳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而往右偏閃,造成同向右後側沿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告訴人 卓家弘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煞閃右傾倒地向前滑行撞擊右側路邊燈桿,告訴人卓家弘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傷、眼睛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卓家弘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