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霈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霈旭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況被告已服用 安安 診所所開立之相同藥物多年,且目的係在助眠,此經證人 侯文濱 證述明確,縱認被告有可能在服用相同藥物多年後,突然出現夢遊之副作用,衡情亦會向醫師反應,豈有容任夢遊症狀持續出現之理。惟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6日為本件竊盜行為,106年11月8日接受警詢,其所提出106年12月18日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卻係醫師依據被告於103年間之描述所為之記載,顯見被告於
106年11月8日至106年12月18日間,均未向醫師表示自己有夢遊之情形,反而持續服用相同之藥物,自難認被告本次之竊盜行為係因服用藥物而出現夢遊之副作用所致,被告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情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此前已有犯竊盜罪而經判刑之情形,仍不循正途取財,率爾竊取超商貨架內擺放之物品,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被告雖坦承有竊盜之客觀行為,惟辯稱係因服用安眠藥所致,難認已有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事實,兼衡所竊得之物係維他命3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906元,業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造成被害人之實際財產損失有限,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92號被告李霈旭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A32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霈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1月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後,在超商內,趁店長 黃雅惠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維他命3瓶(價值新臺幣906元)得手後,未至櫃臺結帳即逕行離去。嗣經黃雅惠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機車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服用安眠藥致不知自己做過何事云云;經查,訊之證人即安安診所醫師侯文濱到庭證稱:診斷證明書係其所開,但係依被告要求,開立內容與
103年8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並非近期診斷結果,且被告是否有夢遊症狀,伊並不清楚等語,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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