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純瑋被告柯元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罪,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純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純瑋因被告 柯啟元 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刑保工字第42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刑保Ⅰ字第42號,應予更正),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119條之1第2項,應予補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罪,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吳純瑋繳納保證金後,已交保在案。嗣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均未見被告到案,且傳拘無著,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8號、105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104年刑保工字第4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14日、106年6月19日、106年10月24日送達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
4月13日竹檢貴執度106執996字第10399號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7日追保函之送達證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並執行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各2份暨照片1張、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25頁至第42頁、第4頁至第24頁、第43頁、第48頁、第53頁、第63頁、第46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3頁、第85頁、第72頁至第82頁),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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